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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批判了以公司品牌、商品名称或个人姓名冠名于公共设施领域(physical public domain)的现象。文章指出,政府机构推行的冠名权政策及实践、商标法与公开权法理三者之间存在着未被意识到的公共政策的冲突。文章认为,冠名行为往往使公共资产遭到不民主、不公平、不合法、不适当的私用,并构成一种受迫性言论(compelled speech)。文章认为可以采用替代机制来选定公共设施的冠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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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名称是商主体从事营业及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人格标识,是包括作为核心要素的商号在内的多项要素的组合.商业名称具有符号性、附属性、唯一性、一致性、基本性、地域性、公示性、营业性、财产性等特征,从而有别于其他商业标识.商业名称的形成目的和存在价值首要在于彰显商主体的人格,显示其特定身份.商业名称权是一种人格权,至于其能否得以转让而体现出一定的经济价值则属或然,不能因此而认商业名称权为财产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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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商业名称为主的店堂招牌并不属于广告,不宜纳入《广告法》的规制范围,而应依据商业名称类法律法规予以规制,否则不仅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也难免出现机械执法的尴尬。戏仿商业名称并非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而应视戏仿者与戏仿对象的利益衡量进行公序良俗的价值补充和合法性审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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