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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金融市场投资者的保护,各国金融法制已普遍建立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规则。我国在部分金融立法中引入适当性义务,约束金融机构的行为规范也日臻完备。然而,由于我国金融立法尚未全面接纳适当性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法律关系界定混乱,以至于投资者请求权依据不明;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司法审查偏于形式化、金融机构履行风险揭示义务认定难等问题。为了更好地发挥适当性义务的规范功能,应当将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主要界定为金融服务关系,以明确投资者的请求权基础。在判断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时,应兼顾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维度,并结合格式合同和说明义务,来认定金融机构是否履行风险揭示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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