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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公益诉讼以众多消费者之消费私益受到侵害为其条件,从《民事诉讼法》第58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的规范表述和规范逻辑来看,消费公益实际上寄生于消费私益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解释中将消费公益与消费私益进行区分构造,面临的一个困境就是消费公益概念的抽象化与空洞化,以至于在个案中对消费公益诉讼之具体请求权的主张,必须借助于有关消费私益救济的规范才能具体化,从而导致消费公益诉讼与消费私益诉讼在诉讼请求上的重叠性。解决问题的理性思路是将消费公益复归众多消费者的集合性私益,参照退出制的集团诉讼,并按照法定诉讼担当原理,对现有的消费公益诉讼进行程序构造。同时扩张消费公益诉讼的外延,将消费者之代表人诉讼也纳入消费公益诉讼的范畴之下,同时对消费领域的公益确认诉讼和公益示范诉讼等进行探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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