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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杀熟”是一个传统经济问题随网络技术发展而产生的新现象。其本质与传统的价格歧视一致,但因其具有信息化特点,在外在表现上不同于传统形式。相关的法律依然以外在形式为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要想改善相关法律的滞后性,可以从构成价格歧视的适格主体之条件入手,扩大主体范围,对新兴产业形成约束。亦需要平衡经济纠纷中双方的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在促进消费活力的同时,保障中小微企业的生产积极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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