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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伟腾 《南方金融》2019,(10):89-97
基于切入视角的不同,英美法系关于信义义务产生及性质的理论探讨可分为形式主义、功能主义与道德主义三种学说。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基金托管人都不应对投资者负有信义义务。从形式主义视角来看,基金托管人与投资者之间并非信义关系,因而不应负有信义义务。从功能主义视角来看,基金托管人几乎不存在机会主义的空间,缺乏适用信义义务的前提条件。从道德主义视角来看,基金托管人缺乏信任基础上的利他承诺,因而也不应承担信义义务。为了促进我国基金托管业务以至整个基金业健康发展,需要改变视基金托管人为投资者的受托人这一观念,重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和责任边界。建议删除《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中有关基金托管人信义义务及受托人身份的相关规定;厘清基金托管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应当回归合同本源,以合同约定作为基金托管人履行义务的依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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