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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乡政府。被告:苏某,男,25岁,某乡村民。原、被告于1989年3月15日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砖厂实行大包干;合同暂定一年;由承包人偿还发包方建砖厂时贷款233911.66元的贷款利息;合同公证后生效。但合同订立后未予公证。随后被告即组织生产。后因被告流动资金紧缺,原告于1989年7月、8月两次给被告担保从区、县财政借款25000元。这些借款,除原告留用1000元用于偿付建砖厂时个人投资外,其余均交由被告分配使用。同年9月,被告仍因流动资金困难自行停产。1990年6月双方协商终止了承包合同。后乡政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某清偿24000元借款,补交土地补偿费和承包期电费等5800元,两项共计29800元。被告苏某全部认承,但表示无力清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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