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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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陈永林,朱春雨,陈志清.论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完善[J].中国商界:上半月,2011(10):143-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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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陈永林 朱春雨 陈志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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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南京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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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近些年来,随着离婚率的逐年上升,离异双方在子女探望问题上的纠纷日益增多。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有关于探望权的规定,只是有的称为探视权,有的称为来往权,我国则称为探望权。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显而易见,探望权是指在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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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探望权利 制度 养子女 人民法院 《婚姻法》 第38条 法院判决 身心健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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