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公众性刍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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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侯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公众性刍议[J].广东经济,201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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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侯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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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上海政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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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公众性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之一,对于其理解上学界大多依据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其理解为不特定对象.由于该标准自身存在概念模糊、外延不清的问题,导致司法适用中该罪名的入罪范围过于宽泛."公众性"的理解,笔者认为对象不特定性及人数众多性不得偏废,只有不特定的多数人才可能现实上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故公众性应意指不特定之多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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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众多性 不特定对象 扰乱金融秩序 法定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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