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抵押物与其所担保债权的价值之比不应受到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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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胡志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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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3章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过其余额部分。”若将这一规定用于不动产抵押权,虽然当事人可以在同一不动产之上设立数个抵押权,但是它同时又要求抵押人提供的不动产抵押物价值必须大于或者等于(讲等于仅停留于理论上,而实际上一般都要大于)其担保的债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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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抵押 担保 价值 债权 不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当事人 财产 余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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