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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法权关系界定
引用本文:吴昭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法权关系界定[J].农业经济问题,2019(7):37-46.
作者姓名:吴昭军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2018年度部级一般课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研究”(编号:CLS2018C15);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65批面上资助项目“团体法视角下农民集体成员权的体系建构与法律表达”(编号:2019M650931)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农民集体所有是一种目的性的制度设计,其产权关系的模糊性是为了实现公有制的政治目的。界定农民集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法权关系,应重点考量两个要素:立足现行法律中关于二者角色和功能的规定;隔断破产风险,保障集体土地公有制不被危及。农民集体为集体所有权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法定的集体所有权行使主体,二者之间形成法定信托关系。除依法不得转让的财产(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部分林地使用权等)之外的集体财产均为信托财产,在信托关系下具有独立性,能够隔断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可能带来的破产风险。信托的目的性有利于实现集体财产为农民集体所共同分享、使用、收益的目的,制约集体经济组织的功能异化与角色扭曲。

关 键 词:农民集体  集体经济组织  特别法人  集体所有权  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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