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待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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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朱振山,于盛林.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待规范[J].工商行政管理,200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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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朱振山 于盛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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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大连市工商局金州分局
(朱振山),大连市工商局金州分局(于盛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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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一、适用条件的把握不规范《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称《规定》)第23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这是对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适用条件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具备“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这两个基本条件之一,才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不具备条件的不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而且,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对象只能是跟案情有直接关系的证据。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有的执法人员却把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当作扣留、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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