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雇主)为法定非受益人——与温世扬教授、蔡大顺博士商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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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偶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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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江苏省保险学会,江苏南京,210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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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根据《保险法》第39条第2款所规定的用人单位(雇主)为法定非受益人,系源于契约自由原则、以人为本的公共政策及统计学考量;单纯的限定受益人资格不足以有效防范发生道德危险,保险利益制度、未成年人保额限制制度、被保险人同意制度、自杀条款共同构成人身保险道德危险防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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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团体保险 法定非受益人 自我矫正成本 具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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