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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应不应承担纳税担保责任
引用本文:阮智广.张某应不应承担纳税担保责任[J].税收征纳,2006(2).
作者姓名:阮智广
摘    要:甲公司共欠缴税款50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准备出国考察,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得知后,通知该公司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后李某才能出国。于是李某找到他的朋友张某以某处房地产(价值250万元)和另一个朋友王某一起到税务机关为其提供纳税担保。税务机关经过审查同意后,便分别以张某的房地产作为物的担保和王某作为保证担保,同时为该公司办理了纳税担保手续。这样,李某出国考察才得以成行。在李某出国期间,张某通过在税务机关的同学解除了其为甲公司担保的房地产的有关纳税担保手续,而李某回国后又不缴纳税款,于是税务机关通知为甲公司提供纳税担保的王某限期履行担保义务。王某不服,一纸诉状以税务机关单方面免除张某的纳税担保责任、自己也不应当再承担纳税担保责任为由将税务机关告上法庭。法庭经过认真审查之后,依法作出了税务机关败诉的决定。本案主要涉及纳税担保及其责任划分的问题。纳税担保,是以保证税款按时得以缴纳为目的的保证行为。《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1条规定“……所称担保,包括经由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担保,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第62条对如何办理纳税担保进一步作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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