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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工伤待遇责任主体研究——从我国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谈起
摘    要:自雇佣关系产生以来,雇工即劳动者就处于弱势地位。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其弱势地位则显得愈加明显,也更加刺眼。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意味着通过社会保险的方式,将职工工伤风险分散化。当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相关工伤待遇则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相反,则由用人单位支付,这一制度使得工伤待遇的追偿路径形成了"双轨制",不便于劳动者要求工伤待遇,更容易造成社会混乱。而根据国家责任原理,需要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分离,将原来的"三角关系"转化为两种"对象关系",即国家作为工伤待遇的责任主体,直接与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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