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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研究——兼评《侵权责任法》第36条
引用本文:李思思,张陈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研究——兼评《侵权责任法》第36条[J].金卡工程,2010,14(7):186-187.
作者姓名:李思思  张陈帅
作者单位:[1]北京邮电大学,中国北京100876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成都610036
摘    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向社会公众直接提供信息,或给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和传播的平台,均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与网络用户一样,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直接提供信息而产生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信息平台时无义务事前审查网络用户提交的信息是否存在侵权,但需配合消除网络用户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否则仍将构成侵权。考虑到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平衡,以及开放网络言论自由与加强网络监管的博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更高的责任要求,虽然并未确立其事前审查的义务,但网络服务提供者仍需谨慎处理。

关 键 词:网络服务提供者  侵权责任  事前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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