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材料不可为据——关于境外证据的合法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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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甘应龙 谈湘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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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加入WTO后,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的涉外案件日渐增多。涉外证据包括主权领域外和法域外两种情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6条规定,对我国主权领域外形成的境外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对在我国港、澳、台等法域外地区形成的证据,《证据规定》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案例】当事人汪于1996年1月以“香港JT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兴办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LN大酒店,1996年1月16日核准登记注册,注册资本300万美元。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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