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投资者投资设立多个公司,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关联公司应然而生。在实践中,大量出现投资者利用其设立或者控股的各个公司来进行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行为,比如转移关联公司的财产,以最大化实现自己的利益。与之同时,许多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的司法案件在实践中出现,并且成上升趋势,典型案例为最高法2013年公布的指导案例15号。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则,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形下要否认法人独立地位,也没有人格混同的法律概念。实践中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是否能够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从指导案例15号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我国人民法院将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形扩大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样的处理方法是否妥当?为此,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司法实践中有关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案例,比较相关案例判决的异同,在结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础,从而给出作者的一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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