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伙企业法》入伙债务承担责任的缺陷及其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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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夏秀渊.我国《合伙企业法》入伙债务承担责任的缺陷及其完善[J].上海企业,20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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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夏秀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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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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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法律文明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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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合伙人的加入和退出及其债务承担是合伙企业法中极其重要的问题,因合伙人变更而导致的合伙债务纠纷在合伙纠纷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重.入伙债务即新合伙人对其入伙后发生的合伙债务,当然负有清偿责任;对其入伙前已经存在的合伙债务,是否也应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各国法的规定并不相同,大陆法系国家内,法、德规定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内,英、美规则相异.学术界意见也不一致.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英美法系中,英国自1890年起一直实行新合伙人无需对入伙前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制度.美国自1914年通过了《统一合伙法》后,实行新合伙人以投入合伙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的制度.1994年,美国转而实行新合伙人无需对入伙前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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