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按中国人民银行1986年规定,金融信托机构可以吸收1年期以上的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等5项资金、基金,有关政策明确规定金融信托机构可进行信托类业务和委托类业务。而在操作中金融信托机构无论在吸收资金方面还是在开展业务方面都存在违规行为。如:乱用会计科目、假造帐表,有意逃跑监督,逃避人民银行的比例考核,最典型的是以假委投、委贷、假委存等方式达到少缴存款准备金;私设帐外帐,具体表现在发生的存款、贷款、拆借等业务均不通过合法的合计程序记帐和登记,也不在会计报表和资产负债表中反映,或通过负债科目的借方反映资产运用;搞帐外经营并将吸收的存款、发放的贷款及投资不在资产负债表的资产类和负债类科目反映,令在负债科目中反映借贷双方的轧差数;未经批准以单位存款名义或超额吸收个人特约存款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个人存款;未经批准以单位存款名义或超额吸收个人特约存款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个人存款;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个人资金信托业务,吸收个人投资证券一级市场;未经批准发行或超额发行企业债券;占用、挪用代发行证券款、代发行券款;截留利润,采用隐瞒收入不报,收入不入帐以及随意调整收支科目等手法截留利润等等。造成了金融信托机构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留下经营风险及支付风险的隐患。究其原因之一是会计核算上将信托机构自营业务和信托业务相混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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