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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保全的票据不能自行解付
引用本文:孟昭稳.依法保全的票据不能自行解付[J].新智慧,2001(24).
作者姓名:孟昭稳
作者单位:河北玉田
摘    要:笔者最近在金融监管检查中发现某银行(以下简称甲银行)在解付一张票据时,进账单填写的持票人(收款人)与票据上记载的持票人不相符,经了解是一张经人民法院保全暂停支付的票据。事实经过如下:持票人乙公司持在甲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丙公司(出票人)的一张转账支票向甲银行提示付款(持票人的开户银行为丁银行),甲银行以乙公司欠其贷款逾期未偿还为由,向持票人乙公司行使了抗辩权,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转账支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受理甲银行财产保全申请后,送达了对该转账支票暂停支付通知书。甲银行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暂停支付通知书几天后,就填制了一张以自身为持票人的银行进账单,将该转账支票款项解付,偿还乙公司所欠的逾期贷款。笔者认为甲银行自行解付乙公司的转账支票款项,用于偿还其所欠的逾期贷款的行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解除财产保全。”甲银行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没有申请先予执行,在没有人民法院下达判决书或裁定先予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擅自将暂停支付的持票人为乙公司的票款自行解付,并转在自己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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