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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保护机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研究
作者姓名:苏杭  方乐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摘    要:《证券法》第94条第3款对投资者保护机构持股比例及期限的豁免,为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开展股东代表诉讼提供了条件.得益于此,中小股东于公司内部的失衡局面可能达致适度矫正.然而需予认清的是,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的股东代表诉讼实践并不能彻底激活股东代表诉讼手段.有限的诉讼资源和较高的诉讼难度,决定了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股东代表诉讼一方面并不能替代普通股东代表诉讼,另一方面也不可能明显激励普通股东开展股东代表诉讼.日本股东权益监督组织、韩国民主参与人民团结组织及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的相关股东代表诉讼实践,进一步佐证了上述论断.因此,股东代表诉讼的彻底激活仍有赖于市场机制的完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股东代表诉讼更应以补充性、示范性的角色为定位,在律师薪酬、起诉标准、取证途径、行权手段等方面寻求完善.

关 键 词:股东代表诉讼  投资者保护机构  示范性  补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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