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在民营银行监管实践中,特定股东被要求在一定条件下承担持续注资和剩余风险等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之外的"负担",该类"负担"从法律属性上应界定为"责任".美国、欧盟等国家或地区的"加重责任"制度,侧重于防控系统性金融风险,并主要适用于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集团,在适用主体和制度目标上,均与我国民营银行的股东责任存在本质差别.要协调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与金融监管规制制度在民营银行股东责任问题上的冲突,需要以我国民营银行试点实践为基础,创新民营银行股东责任相关理论.在概念表述上,建议不直接使用"民营银行股东加重责任",而使用"民营银行股东风险治理责任";理论上,民营银行股东责任可界定为"复式责任",即基于民营银行股东在风险产生与风险防控中特殊的主体地位而形成的、作为普通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以及作为民营银行股东的风险治理责任.其中,民营银行股东承担的风险治理责任包括:市场准入中股东的风险防控责任、日常运营中股东的风险防控与化解责任、股东违反关联授信的责任以及股东违反股权管理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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