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目前世界上各主要专利实体均已承认了商业方法软件的专利性,关注的重点已转为商业方法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美国对于商业方法发明采用了创造性"分部"审查标准,只要商业方法部分或技术部分其中之一非显而易见即符合创造性要求。欧盟要求发明的技术部分必须实现"技术贡献"。日本则采用了创造性"整体"审查标准,要求发明整体非显而易见。我国对于商业方法发明的创造性表述方式及其审查标准不尽合理,实践运行效果也不理想。因此,我国商业方法发明的"创造性"要求应采用国际通行的"非显而易见性"表述方式,并借鉴组合发明的本质特征和日本的有益经验,采用创造性"整体"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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