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近年来,有的新闻单位囚对某些企业的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问题进行批评或评论,而被企业以“侵害名誉权”为由推上了被告席,并提出了种种赔偿要求,在社会上闹得沸沸扬扬,使得有些群众对舆论监督的作用产生了怀疑,许多想提供这类新闻线索或提供这类舆论监督稿件的读者,更是因噎废食,生怕惹出什么是非。怎样界定“侵害名誉权”,这绝非当事人“想当然”的事,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我国,远在1993年6月1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就对此作出了界定;1998年8月3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进一步作了明确。《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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