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中主体认定的思考——从穆某案看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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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赵宏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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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陕西西安7100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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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该罪系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单位工作人员。必须加以区分的是,没有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侵占单位财产,不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该类纠纷应当由民法通则、合同法调整,属于经济纠纷;为了迫使单位偿付个人报酬等款项,截留单位财产,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将未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纳入本罪处罚,将打击范围扩到了经济纠纷领域,显然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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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劳务 劳动合同 事实劳动关系 经手 过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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