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危险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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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卢国欣.论共同危险行为[J].活力,200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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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卢国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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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佳木斯市公证处,佳木斯,154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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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共同危险行为在侵权行为理论中是较为特殊的一种,其雏形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我国目前对该制度的立法主要体现在2003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和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它们分别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确立了共同危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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