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项维修资金”的感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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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林国强.关于“专项维修资金”的感思[J].上海房地,2005(10):55-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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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林国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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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物业管理条例》第54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此前,这笔资金是以“基金”命名的。例如:深圳市通过的全国第一个物业管理法规,称其为“住宅维修基金”;上海市施行的《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称其为“物业维修基金”;建设部、财政部颁发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称其为“维修基金”;在笔所知的其它地方性物业管理法规中,均称其为“基金”。从2003年9月1日起,这笔专款改变名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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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管理条例》 住宅维修基金 物业管理法规 物业维修基金 基金管理 设备维修 共用设施 深圳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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