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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项维修资金”的感思
引用本文:林国强.关于“专项维修资金”的感思[J].上海房地,2005(10):55-56.
作者姓名:林国强
摘    要:《物业管理条例》第54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此前,这笔资金是以“基金”命名的。例如:深圳市通过的全国第一个物业管理法规,称其为“住宅维修基金”;上海市施行的《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称其为“物业维修基金”;建设部、财政部颁发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称其为“维修基金”;在笔所知的其它地方性物业管理法规中,均称其为“基金”。从2003年9月1日起,这笔专款改变名称了。

关 键 词: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管理条例》  住宅维修基金  物业管理法规  物业维修基金  基金管理  设备维修  共用设施  深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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