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私募债券作为中小企业新型融资方式,在发行条件、发行方式等方面与传统公募债券有所区别。厦门圣达威欺诈发行私募债券案是国内首例私募债券欺诈发行案,其首次将"私募债券"纳入《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债券"的范畴,为此类犯罪的判罚提供了司法判例。但现有刑法体系下将私募债券欺诈发行行为归入"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范畴,归类不够准确;同时对该犯罪行为配置刑期偏低,给予罚金显著轻微,客观上也难以对相关犯罪分子形成有力威慑。因此,《刑法》在打击欺诈发行犯罪、明确法条适用的同时,也应适度调整此类犯罪的刑法配置,积极发挥其预防犯罪、惩戒犯罪分子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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