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案例概述】2003年10月16日,某市农林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时,依法对辖区内某农资公司经营的标签标注为某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总养分为25%复混肥(8—8—9)进行抽检,经省质监化肥产品质量检测站检测某复混肥含氮6.8%,含磷为8.1%,含钾为4.2%,总养分为19.1%。根据检验报告,市农林局进行立案,将检验报告送给经营单位,并告知当事人,如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者,请于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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