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任职的积极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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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郑子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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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山东省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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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监事任职的积极资格(只是做了身份限制),致使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根本没有监督能力的人担任监事,严重削弱了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不管是英美法系的英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国都通过立法对监事的任职资格做出明确规定。我国《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监事任职资格的规定也为我们提供了启示。上市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最为彻底,并且规模巨大,涉及众多利益主体。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非常复杂,这就对司职监督的监事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非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不能胜任监事一职。我国应当通过法律对监事的积极资格做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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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上市公司 监事 积极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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