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允许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诊所等行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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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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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于2009年5月9日和5月11日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六》)。根据《补充协议六》有关规定,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进一步放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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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个体工商户 个体诊所 居民 港澳 澳门特区政府 内地与香港 工商行政管理局 补充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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