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关于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案件的法律适用——“GORDON AND SMITH”及“Daawat”商标异议案评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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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史新章.欧共体关于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案件的法律适用——“GORDON AND SMITH”及“Daawat”商标异议案评析[J].中华商标,2005(11):46-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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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史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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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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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就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作出了规定,其第三款规定:“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的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下,该商标不应予以注册,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合法的。”此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制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抢注的行为,保护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权利。我国商标法在2001年10月27日修改之后,在第15条中也规定了对代理人恶意抢注行为应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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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欧共体商标条例》 被代理人 商标案件 恶意抢注 SMITH 法律适用 AND 商标所有人 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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