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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因出资引起的法律问题的探讨
作者姓名:益宽  克兰  国逊
作者单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法院(益宽,克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法院(国逊)
摘    要: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以来,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下称合资企业)中,出资各方对其认缴的出资额出资不到位,部分不到位的情况屡见不鲜,本文拟对合资企业因出资引起的法律问题作一探讨.一、当前中外合资企业出资的几种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其它企业的注册资本则要求“应与实有资金相一致”.立法上的这个区别,造成合资企业在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时,不一定具有实际独立承担法人责任的自有资产.法律允许合资企业在取得法人资格后,分期认缴出资额.但为防止出现因合资企业法人“虚设”而可能引起的不良后果,《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以下称《出资规定》)第4条、第5条作出了:“合资各方未能在6个月内缴足出资额的,视同企业自动解散,合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的规定.但是,对于这一规定,由于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制约机制,致使其形同虚设.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3种情况:一是合资各方在合同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内均未出资,形成“空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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