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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指定(选任)重整管理人的比较研究
引用本文:张建文.两岸指定(选任)重整管理人的比较研究[J].时代经贸,2010(2):24-24,23.
作者姓名:张建文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摘    要:重整程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出台时所新增的规定。在重整程序当中,管理人的角色具有关键性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企业破产法》2007年施行时,同时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下称《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足以说明最高法院对于管理人指定的高度关注。然而,目前最高法院对于指定重整管理人的规范上仍未尽完善,因此,本文藉由两岸指定(选任)重整管理人的比较,寻求完善我国指定重整管理人的规范,以期作为将来司法解释修正时的参考。首应说明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对于重整管理人以“选任”的方式,而非“指定”;此外,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目前在修法的阶段,新破产法的修正草案已定名为《债务清理法》草案(下称《草案》),目前《草案》大部分的内容以达成各方的共识,而处于成熟的阶段。《草案》出台前我国台湾地区的企业法人重整程序仍规定于《公司法》中,惟《草案》对于重整程序已新增诸多前沿性的规定,所以在法学研究上,比较《公司法》旧的重整规定并无太大的实益,所以本文拟仅将《草案》选任重整管理人的规范作为比较研究的对象,合先叙明。

关 键 词:破产重整  指定管理人  两岸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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