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注册是普适原则——《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判例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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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李静冰.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注册是普适原则——《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判例解读[J].中华商标,2006(12):2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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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李静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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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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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商标法》(2001)第四十一条第款规定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同样适用于商标异议案件,这是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The Gap诉The Gap案的判词要点。第四十一条针对的是注册商标争议,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经过规定的程序撤销该注册商标。这种必须参照其他法条才能适用的规定,普遍地认为是为解决其他法条列举的实体问题而设置的程序性法条。脱离指示参照的法条,则不能独立地处理实体问题,德国学者拉伦茨把这样的法条解释为“不完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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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商标法》 注册商标 不正当手段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解读 判例 商标异议 商标争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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