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民法典》第七十条同现行法规完全一致,将法人的清算义务人界定为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成员,而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是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全体股东,股份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和控股股东,有别于此一般规定。考虑到公司法是特别法,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废止前,仍应当继续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认定公司清算义务人,同时考虑到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来源等,有限公司一律采全体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欠妥,而应给中小股东举证其未参与经营管理,而不可能完成清算义务的机会,不应一律认定其为清算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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