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应如何定性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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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姜启彬.浅析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应如何定性的问题[J].魅力中国,2010(32):97-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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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姜启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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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重庆梁平405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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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渐称《意见》)。该《意见》对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的性质的认定做了相关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受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但在案发前退还或者上交所收财物的,是否一律认定为受贿罪,有争议。其争论的焦点主要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又主动将贿赂退还如何定性处理?本文拟就《意见》相关条文为基础,对收受贿赂财物后返还或者上交的定性做简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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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收受财物 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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