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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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李宝东.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J].活力,2005(11):145-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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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李宝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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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学院,哈尔滨150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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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一、在我国,抽象性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对于因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引起了很多争论。从国外的立法现状看,在英国,无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还是抽象行为,只要超越法定权限,法院都可以行使审查权;美国从三权分立的根本原则出发,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而且把法院对立法是否违宪的审查原则和制度运用到了对行政或执行机关的立法审查活动中;法国的行政诉讼范围由判例而不是成文法来确定。根据有关判例,未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法国的最高法院对撤销总统和部长会议命令的诉讼,以及对撤销部门制定的行政条例的诉讼享有初审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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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抽象行政行为 可诉性 行政诉讼法 行政机关 人民法院 立法现状 司法审查范围 行政诉讼范围 受案范围 第1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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