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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期间之管见
引用本文:于政涛.抵押期间之管见[J].工商行政管理,1998(14).
作者姓名:于政涛
作者单位:山东威海市工商局
摘    要:在抵押登记工作中,有关抵押期间的问题,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期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约定,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理由是:《担保法》对抵押期间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可以适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笔者认为,《担保法》该条规定是针对本法第二章保证而言的,并没有出现在总则中,不是《担保法》的总原则,因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想当然地将此分则的内容适用于彼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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