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化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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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李岩,刘昕.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化研究[J].理论观察,2009(4):154-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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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李岩 刘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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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1. 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黑龙江,齐齐哈尔,161000 2. 龙沙区人民法院,黑龙江,齐齐哈尔,161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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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适用情况 缔约过失责任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创设的概念,他认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情形。在德国民法制定时,大多数民法起草者认为,此项理论不宜全盘接受而制定成民法的一般责任要件。而是用法律明文规定为若干情形。主要为:(1)错误的撤消。(2)自始客观不能。(3)无权代理。具有这三条违约责任应负赔偿义务,但以不超过契约有效时相对人可得利益之数额。而对于上述法定情形之外,于缔约之际,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益的是属侵权行为,还是属于一种法律行为上义务的违反,是一项解释的问题,应让判例学说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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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缔约过失责任 类型化 赔偿义务 法律行为 无权代理 违约责任 可得利益 侵权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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