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公司法监事资格制度的比较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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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杨伟.中日公司法监事资格制度的比较分析[J].税收与企业,2003(Z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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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杨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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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山西财经大学财税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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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一)监事任职的积极资格1.有关监事选择范围的规定。日本法对此规定的比较宽松,没有特别的限制。并且在《日本商法典》中还规定公司不得以章程规定监事限于公司股东。而我国公司法对于监事的选择范围所做的规定只有一条,即监事必须为本公司股东代表或者职工代表。换言之,公司监事来源仅限于公司股东和职工,而不得为公司以外的人担任。从公司制度发展方向看,我国公司法不应排斥股东和公司职工以外的人担任监事,首先,从公司存在的价值分析,当今社会,公司的角色已经从“经济人”向“社会人”转变,不再仅仅以最大限度的为股东营利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因此,公司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利益也须得到保障。而排斥公司股东和职工以外的人出任监事无疑与上述目标背道而驰。其次,从公司治理的结构分析,由于我国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状,排除公司以外的人出任监事可能导致大股东同时控制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情形,使得监事会与董事会之间产生各种各样的联系,这就导致监事对于董事经理滥权行为纵容包庇。对于会计监察人的任职资格,日本《商法典特别法》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主要是其应为公认会计师或监察法人;具有特别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在受业务停止处分期间或者一半以上社员受业务停止处分的监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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