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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摘    要:一、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取扣押、查封的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对已采取税收保全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不得拍卖、变卖处理变现。但是,在税收保全期内,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及时协助处理:(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二)商品保质期临近届满的商品、货物;(三)季节性的商品、货物;(四)价格有急速下降可能的商品、货物;(五)保管困难或者需要保管费用过大的商品、货物;(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需要及时处理的商品、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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