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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券审计民事赔偿制度的思考
引用本文:飞草.对证券审计民事赔偿制度的思考[J].新智慧,2001(24).
作者姓名:飞草
作者单位:中国注册会计师·律师
摘    要:一、最高人民法院即将出台“证券民事纠纷赔偿”司法解释中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尤其是1996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以下简称“〔1996〕56号函”),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条对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责任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因此,有必要对此法律漏洞进行补充。高院[1996]56号函曾引发了验资诉讼风暴,但该函仅限于验资领域,且业内人士很清楚,审计才是注册会计师真正的地雷阵。近日,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法院正式受理了股民状告银广夏和中天勤案。虽然此案根据高院通知暂停审理,但目前高院正紧锣密鼓地制订相关司法解释,一旦该司法解释正式出台,证券民事诉讼就可以正式起动。高院“证券民事纠纷赔偿”的司法解释将明确注册会计师在上市公司造假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对造假的注册会计师实施民事制裁提供法律依据,我们要吸取高院〔1996〕56号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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