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在我们的行政执法工作中,判定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最大的难题之一是取证。由于某些原因,少数同志急于结案,常常以一纸质检报告简单地判定“违法行为”,并因行政相对人不诉讼不复议,甚至接受处罚,便认为这种行政行为是正确的。然而,这实际上是有失公正的。 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销售产品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时予以处罚,第五十五条规定了销售者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时依照第五十条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这两条规定的实质含义中不难看出,前者处罚的是生产者、销售者主观上有过错的“冒充”行为,后者处罚的是销售者主观上虽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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