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罪法律特征之重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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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徐跃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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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湖南,长沙,410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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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刑讯逼供罪侵犯的客体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刑讯逼供故意“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作为刑讯逼供罪的加重结果,按刑讯逼供罪处罚,而不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应是具有刑事案件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刑讯逼供中过失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过失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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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刑讯逼供 重构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
文章编号: | 1008-4614-(2004)06-0041-03 |
修稿时间: | 2004-0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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