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周某为惠民县某劳务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合作公司)于2000年3月15日输出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电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的农民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电子公司也一直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04年5月份,电子公司向劳务合作公司提出,要求周某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在电子公司工作,劳务合作公司同意了电子公司的要求,并于5月19日与周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一年。合同约定,周某系劳务合作公司员工,派遣到电子公司工作,与劳务合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合作公司与电子公司系劳务合作关系,电子公司不承担周某的社会保险等义务。同时约定,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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