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约视角下海外核电项目核损害民事责任问题分析(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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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周显峰,杜丽婧,丁兴镇.国际公约视角下海外核电项目核损害民事责任问题分析(下)[J].国际工程与劳务,2023(1):65-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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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周显峰 杜丽婧 丁兴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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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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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正>核损害责任的赔偿限额、保险/保证和诉讼时效一、赔偿限额1.维也纳公约体系的规定《维也纳公约》确定的计算赔偿额度的单位是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下称“SDR”)。根据公约第五条,运营者对于任一核事件的责任可由装置国限定为:(1)不少于3亿SDR;或(2)不少于1.5亿SDR,条件是在超过此数额到高至至少3亿SDR之间的数额,应由装置国提供公共资金赔偿核损害;或(3)对于从修正公约议定书生效之日起最多为15年这一期间内发生的核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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