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成立条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解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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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蒋序刚.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成立条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解析[J]. 中国土地, 2005, 0(2): 2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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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蒋序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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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江苏省无锡市国土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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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去年年底,国土资源部下发紧急通知,要求以2004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期,一直到2005年3月31日,对全国城镇的存量用地、闲置用地情况进行全面调查,以分析土地集约利用潜力的情况,研究制定鼓励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政策措施。调查中,如果发现土地使用者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该如何处理?按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该如何执行?本文作者对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处罚权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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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ondition on taking back freely the right of use la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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