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主体范围新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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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宋世杰,陈玉敏.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主体范围新探[J].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18(5):40-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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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宋世杰 陈玉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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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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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英、美、意、日等国证据开示制度主体基本上都是控辩双方。根据我国的国情,不能简单的移植。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主体范围不应限于控、辩双方,还应包括案件的主审法官,形成一种三方四向同时开示结构。主审法官成为证据开示主体,对于维持控、辩、审三方结构的平衡稳定以及主审法官同时接触控、辩双方证据,促进庭审的实质化,均有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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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刑事诉讼 证据开示制度 主体范围 主审法官 英国 美国 意大利 中国 |
文章编号: | 1009-4148(2002)05-0040-04 |
修稿时间: | 2002年4月29日 |
The New View on the Scope of Subjects of the System of Discovery in Criminal Ac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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