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现在许多企业都越来越重视资本运营,走上了以资本运营为导向的资本扩张之路,它们将自己所拥有的一切有形与无形的存量资产,通过流动、裂变、组合、优化配置等各种方式肓目地进行规模性经营。但由于肓目扩张,在经营的过程中,双方未就合作公司具体的会计核算方法、采购支付审批程序、投资决策等问题达成共识,未能真正地依《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财务、审计监督流于形式,公司被一部分股东实行内部人控制。某些股东出于规避自己经营风险的考虑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固定回报。我们估且不谈这种做法是否违法,因为早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印发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表示:“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约定固定回报,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合同认定为无效。”我在这里仅想就我们实际工作中遇到的这种现象,从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角度,谈谈对这类具体问题发生时的操作方法研究,以供大家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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